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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丁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貴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中華民國105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889號支付命令,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439地號土地)及同段479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以下與4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新台幣(下同)351萬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3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曾彥翔,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與鑑價,而曾彥翔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為何,相對人則陳報曾彥翔之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執行法院以甲標(439地號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為1108萬8560元,不足清償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估土地增值稅4755元;
乙標(479地號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472萬4000元,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及預估土地增值稅1萬602元等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8778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含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土地查封專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再為異議,原法院法官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合併拍賣為無理由,且曾彥翔之實際債權金額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將已知之曾彥翔債權額即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3000萬元及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列入分配後,認系爭土地拍賣價額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於法核無違誤等為由,以105年1月25日105年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87780號、第34號卷宗審認無訛。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執行法院未將系爭房屋合併拍賣,已有不當,且相對人與曾彥翔合資開發系爭土地,為保障曾彥翔之投資利益,故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彥翔,而第三人周守信、周萬吉於另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已稱投資額未達1400萬元,足見曾彥翔並未實際交付相對人5000萬元,原執行法院未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曾彥翔之實際債權額,亦屬未當,本件拍賣非無實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第三人周守信主張其為已查封之43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周萬吉主張其為已查封之4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請求確認其等為土地與房屋之權利人,與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周守信所有,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周守信、周萬吉其餘之訴確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538號卷宗,確認無誤。
是相對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本不得請求就該房屋為強制執行,其猶稱該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執行程序未併付拍賣,有所不當云云,誠屬無據。
復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時,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該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
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陳報或登記之債權額若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確定,俟確定後執行法院認有拍賣之實益,方得准許拍賣。
經查,439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經原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依序為1108萬8560元、2472萬4000元,而該2筆土地其上依序設定2000萬元、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上開第87780號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民事陳報狀可稽,而相對人已具狀陳報曾彥翔之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曾彥翔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業據本院查閱上開第87780號卷宗確認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439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之已知抵押債權金額即依序為2000萬元、3000萬元,原執行法院依據上開鑑價價額,認439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拍賣最低價額為1108萬8560元、2472萬4000元,並以系爭土地如拍賣後,以上開已知抵押債權金額2000萬元、3000萬元及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債權4775元、1萬602元列入計算,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受分配之抵押債權與土地增值稅,抗告人顯不能就此取償,即屬無拍賣實益,而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稱上開抵押債權係為保障曾彥翔與相對人合資開發系爭土地權利,依第三人周守信等之陳述,曾彥翔並未實際交付5000萬元,原執行法院應調閱上開第5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並查明曾彥翔之實際債權金額云云,即乏依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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