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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曹秀蘭
郭芳男
共同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祥
鄭惠文
游成章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渠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1之5 等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起訴求為確認渠等就抗告人所共有坐落同段671 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1 之4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於系爭671 之4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5,6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666 元,抗告人僅繳納1,500 元,尚須補繳2 萬3,166 元。
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所命抗告人供相對人通行之系爭671 之4 地號土地面積僅9 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 元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 萬2,300 元,應依此數額核定渠等上訴利益云云。
惟查,本件訴訟係由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時亦同,而與抗告人系爭674 之4 地號土地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及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又原法院前已參酌相對人所提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以系爭671之5等地號土地於對抗告人系爭671之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時,土地價格為7,037萬1,301元,相較無通行權時之土地價格6,881萬5,630元,認定因具通行權可得增加之土地價額為155萬5,671元,而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 萬5,671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原法院103年10月17日103 年度訴字第1850號裁定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26頁價格結論所載內容、原法院卷第6 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上訴利益為155萬5,671元,並依此核定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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