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484,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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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國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伍基國及債務人林金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0及表2 次序4 ,所分配予伍基國之金額4,904萬8,207 元、400萬7,902 元剔除等語。

原法院判決伊敗訴,對伊之上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 萬1,608 元,並於105 年1 月13日裁定( 下稱原裁定) 命伊補正裁判費。

惟執行法院已於104 年12月29日重新製作新的分配表,伊之上訴聲明亦已更正,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 萬6,720 元。

原裁定仍以原上訴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伍國基、林金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原法院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0、表2次序4,所分配予伍國基之金額4,904萬8,207元、400萬7,902元剔除。

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與前開起訴聲明相同,原法院即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1,608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等情,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105年1月7日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46-247頁),固非無見。

惟執行法院已於104年12月2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抗告人亦於105年3月24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伍國基於表1次序4、次序11應受分配金額80萬、5,910萬1,267元,及表2次序4應受分配金額487萬9,73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有執行法院重新製作之分配表、民事更正上訴聲明陳報狀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40-245頁、本院卷第26-31頁),自應以更正後之上訴聲明計算其上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 萬6,720 元。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更正之上訴聲明,仍以原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 萬1,608 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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