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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張志誠
代 理 人 戴碩甫律師
任順律師
謝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枝
王國書
蔡珮琦
梁如霜
共同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係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持有股份247萬2,000股、占公司股權百分比41.2%),相對人陳秀枝及相對人王國書(以下與蔡珮琦及梁如霜合稱相對人或分稱其名)均係力羽公司股東兼董事,任期皆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持有股份依序為247萬2,000股、105萬6,000股,各占公司股權百分比41.2%、17.6%。
陳秀枝行使少數股東權,向新北市政府聲請獲准召集104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原為「改選董監事」,卻於開會內容討論「修改章程議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改章程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
縱其他股東到齊,因伊並未出席,則相對人出席股權比例僅有58.8%,且王國書曾表示不出席,並由伊派往大陸出差,伊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因法定出席數不足而流會,然王國書竟委託其胞妹王僑緒代理出席,而委託書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力羽公司。
王國書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有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
㈡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力羽公司104年12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紀錄),王國書及其代理人王僑緒之「王」簽名字跡相似,顯然前者之簽名係王國書事後親簽。
且陳秀枝寄發104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所附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抗證1)與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下稱抗證2)有下列不同:⑴抗證1記載出席股東為陳秀枝、王僑緒、紀錄為王教臻,代表已發行股份計為352萬8,000股;
抗證2記載「全體股東計參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計陸佰萬股」,差異甚大,且王國書赴大陸出差,不可能擔任紀錄。
⑵抗證1記載開會內容為「改選董監事」;
抗證2增列「修改章程」。
⑶抗證1記載開會時間為上午11時40分,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抗證2記載開會時間為上午9時,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即力羽公司址)。
㈢王國書所為已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伊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發。
伊自97年間力羽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董事長迄今,任期至105年6月30日屆滿,蔡珮琦及梁如霜均未持有力羽公司股份,前者為陳秀枝之女,後者為王國書之配偶。
相對人惡意使伊喪失力羽公司之經營權,將使伊及力羽公司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亦有害於交易安全及社會公益。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力羽公司董事職權,梁如霜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力羽公司監察人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力羽公司董事職權,梁如霜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力羽公司監察人職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參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準用該項規定,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陳秀枝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得撤銷及無效事由,業據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力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力羽公司股東名冊等為證(原法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17、19-24、76頁),抗告人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受理在案。
堪認抗告人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為力羽公司董事長,陳秀枝及王國書均為力羽公司董事,董事任期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法院卷第17-19頁)。
其中陳秀枝持有力羽公司股權達41.2%,與抗告人同,王國書亦持有力羽公司股權17.6%,則陳秀枝、王國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本即有參予力羽公司經營決策,公司經營之盈虧與其自身利害攸關,倘力羽公司受有虧損,渠等所受之損害並不亞於抗告人,是力羽公司經營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更迭下,抗告人泛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倘日後有無效、不成立或應被撤銷而遭法院判決確定,斯時力羽公司恐早因相對人利益輸送予家族成員,致掏空力羽公司資產,亦將造成力羽公司所為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陷於不安定,內部全體股東、員工、客戶因管理階層更迭,致員工人心浮動,不利於力羽公司之營運發展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如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分別執行力羽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其將遭受何種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分別執行力羽公司之董監事職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部分,並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即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毋庸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進一步為證據調查。
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而其釋明之欠缺,亦非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非釋明有所不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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