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488,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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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為一定行為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 月30日105年度補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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