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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蘇清文
田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蘇清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抗告人田淑華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
則抗告人等人係為各自利益起訴,抗告人等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個別,應各別徵收裁判費。
至於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抗告人等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取回其依約提供合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又抗告人等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抗告人蘇清文部分為79萬0,125元,抗告人田淑華部分為1,154萬9,575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蘇清文部分為79萬0,125元,就田淑華部分為1,154萬9,575元。
惟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人依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所得受重新分配不動產之價值,而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9,001萬0,480元,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附表
┌──┬───────────┬────┬─────┬───┬─────┬────┐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每平方公尺│應有部│總價值(新│所有權人│
│ │ │方公尺)│公告現值(│分 │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 │ 42 │ 294,000 │ 1/32 │ 385,875 │蘇清文 │
│ │段772地號土地 │ │ │ │ │ │
├──┼───────────┼────┼─────┼───┼─────┼────┤
│ 二 │同上地段773地號土地 │ 151 │ 294,000 │ 1/4 │11,098,500│田淑華 │
├──┼───────────┼────┼─────┼───┼─────┼────┤
│ 三 │同上地段777地號土地 │ 44 │ 294,000 │ 1/32 │ 404,250 │蘇清文 │
├──┼───────────┼────┼─────┼───┼─────┼────┤
│ 四 │同上地段782地號土地 │ 22 │ 418,000 │ 1/32 │ 287,375 │田淑華 │
├──┼───────────┼────┼─────┼───┼─────┼────┤
│ 五 │同上地段592建號建物( │ │ │ 全部 │ 163,700 │田淑華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永│ │ │ │ │ │
│ │吉路553巷7號3樓) │ │ │ │ │ │
├──┼───────────┴────┴─────┴───┴─────┴────┤
│合計│蘇清文部分:385,875+404,250=790,125(元)。 │
│ │田淑華部分:11,098,500+287,375+163,700=11,549,575(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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