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49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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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石靜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祥剛、李知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相對人李祥剛(下逕稱姓名)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9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100年1 月5日給付尾款2,886萬元,因李祥剛於100年10月間將整棟大樓出賣他人,無法交付上開房地予伊,於104年2月26日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6萬元、3,974萬元,合計共4,79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違約賠償,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因相對人李祥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前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另案查封在案(103 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故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執行法院為之。

而系爭土地係李祥剛為脫產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其女李知遠(下逕稱姓名),伊已與李祥剛、李知遠達成協議,彼等均同意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信託於李知遠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 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雖經伊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5年2 月22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執行名義,提出證明文件。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強制執行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又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係依據標的物之外觀,即不動產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次按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均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再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4 月14日向臺北地院具狀,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執行事件已查封之李祥剛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其依據。

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固為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李知遠,並非李祥剛,且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均屬信託財產,委託人為李祥剛,所有權登記名義即受託人(執行法院誤為委託人)為李知遠,因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執行債權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信託財產執行之債權,而以104年4 月29日士院俊104司執助字第1514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提出上開相關釋明證明文件(見執行法院司執助字卷第38 頁),該通知於10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於104年5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並未遵期於文到5日內即104年5月21日以前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

㈡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2年6月27日信託登記在李知遠名下(見執行法院司執助字卷第6 頁背面至34頁背面),而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提示日均為104年2月26日,票據債務人為李祥剛、創意世家公司(見同上卷第4、5頁),顯係信託後始對委託人李祥剛發生之債權,從形式外觀即足以認定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顯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

且抗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時,雖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惟上開文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執行債權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

雖抗告人於104年6 月1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有向執行法院提出協議書(見執行法院執事聲字卷第3至6頁),惟查該協議書記載:「…前開信託財產(指系爭土地)之受益人李祥剛及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李知遠同意乙方(指抗告人)持附件本票執行前開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僅能釋明李祥剛、李知遠同意抗告人就受益人李祥剛對受託人李知遠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非同意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參以上開協議書係於104年5月11日作成(見同上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於104年4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系爭不動產確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對信託財產執行之債權。

嗣其雖於104年6 月1日提出上開協議書,惟如上所述,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亦不足以釋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信託法第12條1項但書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執行之債權,益徵抗告人確有未遵期補正之情事。

四、綜上,關於李祥剛部分,執行法院既已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其執行債權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執行之債權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如前述,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對李知遠所提抗告部分,因李知遠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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