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49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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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陳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炳輝、曾梅英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炳輝、曾梅英係伊兄嫂,分別於90年、92年、95年、98間佯以繳納伊父親相關財產之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報酬為由,騙取伊交付新臺幣(下同)15,046,54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5,046,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相對人對上情一概否認,拒絕提供辦理遺產稅過戶等相關書面資料,足認相對人對本件債權堅決拒絕給付;

相對人除積欠上開款項及應賠償伊所支付之裁判費外,又遭伊弟陳炳燈追償上仟萬元,更於95年至98年間將擅自辦理遺產過戶之多筆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洪季靜、朱水金,相對人無法或不足清償伊高額之債權,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若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5,046,5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㈢原法院認伊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明定。

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二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88年3 月30日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內容明細及存摺類存款存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款簿內容明細暨存款憑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35頁),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陸續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應有部分1/2)房地乙節, 固據提出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 ,惟其處分時間至遲為98年11月3日,距今已逾6年之久,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因抗告人本件請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參以,相對人陳炳輝於89年尚繼承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114、116、118、120、122、124、126、128、130、132、134、136號門牌房屋地下一、二層房地(應有部分6/68)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亦難遽認相對人已因處分上開不動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抗告人又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若干元?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若干元?何以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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