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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游淑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 年9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11元,該裁定於104 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67、70至71頁)。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5 年1 月7 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原法院已聲請變更原定104 年9 月15日期日而改定其他期日,然嗣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判決有違訴訟程序等語,惟此核屬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訴訟程序當否之指摘,尚非其本件上訴是否合法所得審究。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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