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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五期債票為相對人陳政諺、江繕竹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政諺、江繕竹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政諺、江繕竹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鋒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日、8月14日及103年7月10日邀同相對人即岳鋒公司負責人陳政諺、會計江繕竹即陳江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借據第2條第2項或第3項、第4條、第5條約定計之,且依約需逐月清償本息。
詎岳鋒公司僅繳款至104年12月,復於105年1月因支票大量退票,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伊又無法聯繫到相對人,經訪查結果,始發現岳鋒公司已搬離營業處所。
系爭借款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即欠0000000元,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伊多次催繳未果,催告函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
且岳鋒公司於金融行庫間之借款餘額達00000000元,惟其帳戶餘額卻為0,陳政諺除就上述岳鋒公司借款債務之負保證責任外,自有借款債務亦達00000000元,其中1900萬元,係於104年12月底之前5個月始向彰化市農會告貸;
江繕竹即陳江孟樺除為岳鋒公司、陳政諺欠款所負保證債務逾2963萬元,並有自有借款債務0000000元外,又於104年12月、105年1月間陸續積欠合作金庫、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等多處信用卡債全額未繳,是相對人顯有遷移不明、增加負擔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伊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求予廢棄並准其所請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岳鋒公司之財產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而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法院卷5-19、3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提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岳鋒公司僅繳本息至104年12月,105年1月因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又遷離營業處所,無法送達及聯繫相對人,且岳鋒公司向金融行庫之借款餘額達00000000元,其帳戶餘額已為0,陳政諺除為岳鋒公司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外,自有借款債務亦達00000000元,其中1900萬元係於104年12月底之前5個月始為借貸,雖用以代償岳鋒公司另筆玉山銀行借款1079萬元,卻又增加貸款金額;
江繕竹(原名江孟樺,並冠配偶姓陳)則對於岳鋒公司、陳政諺欠款所負保證責任逾2963萬元,並自有借款0000000元,且就上述多家金融行庫信用卡債全額逾期未繳,增加負擔等情,亦提出電腦帳戶明細表、催告函、回執、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岳鋒公司變更登記表、江孟樺名片及照片為證(原法院卷17-20、23-33頁、本院卷8-11、20-25頁),參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名片記載,陳政諺乃岳鋒公司董事長、江繕竹則為董事兼業務,而抗告人對岳鋒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號函催還款,該催告函經投遞以查無此人退回,另依照片所示,江繕竹名片記載之岳鋒公司地址即同上區大崗村大湖路78-8號,則係懸掛他公司招牌,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確有上開高額從債務及借款債務,陳政諺於近期又新增自有借款,江繕竹亦積欠多筆信用卡債等情,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岳鋒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自得以對岳鋒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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