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0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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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雖於民國104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秉恆,但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14日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並無逾上訴期間20日情形,且經抗告人與原法院書記官聯繫後,已信賴自己提起之上訴合法完備,詎原法院事後竟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於104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建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將相關訴訟卷宗送至本院進行實體審理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逾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據此,當事人如未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但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以及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日數如何,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04年4月23日向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劉秉恆收受(見原法院卷二第23頁之送達證書、卷一第325-326頁之委任狀,本院第13頁正反面筆錄),抗告人對系爭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計算至104年5月13日24時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4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二第30-3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

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於104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抗告人主張與原法院書記官聯繫後已信賴自己提起之上訴合法完備,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判決向其訴訟代理人劉秉恆送達時,由大樓管理員李英宗收受後,李英宗隨即於104年4月24日離職,又未為適當交接,致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4日始知悉系爭判決內容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認為真,亦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抗告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其就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應算至104年5月24日屆滿云云,亦無足採。

抗告人又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應加計一日之在途期間云云,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將相關訴訟卷宗送至本院進行實體審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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