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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張明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至善(即劉繼漢之承受訴訟人)等間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聲請人劉繼漢(民國104年10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續行訴訟)主張其與抗告人於84年間結婚,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欲贈與劉家子孫之財產,惟抗告人覬覦系爭不動產,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4年6月17日暫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詎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委託仲介欲出售原裁定附表二之不動產,並要求其子女遷出,其始知悉受騙,其依法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因抗告人已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恐因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房屋出售廣告照片、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9頁),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則原法院以劉繼漢所提上開證物,足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劉繼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之,乃參酌劉繼漢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裁定准許劉繼漢以新台幣(下同)5,680,87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出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其取得原裁定附表一不動產已 3年,相對人顯未釋明其有隱匿、出售財產或脫產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係劉繼漢贈與伊,伊係在不違背劉繼漢之意願下委託仲介出售原裁定附表二之不動產。
且劉繼漢係在相對人脅迫下提出本件聲請,並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劉繼漢在104年9月24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同年月27日因心跳停止急救後住進內科加護病房,同年10月8日死亡,要無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可能云云,固提出劉繼漢申訴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
惟查,抗告人已著手處分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堪認對系爭不動產已有不利益之處分,自不足以其尚未處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認相對人未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況劉繼漢係自願或受詐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屬實體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而抗告人辯稱劉繼漢生前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開卷證足參,亦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劉繼漢是否可能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假處分之要件無涉。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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