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1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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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姚蘇霞
相 對 人 余得
余良旺
張丁財
何志德
朱雪真
林淡
彭秀霖
林信榮
王宗德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蕭孟安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姚蘇霞之聲請部分廢棄。

姚蘇霞以新臺幣玖萬零參拾陸元為蕭孟安、林菊供擔保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蕭孟安、林菊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蕭孟安、林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姚蘇霞及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以其等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案號: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75號;

本院案號:105 年度上字第612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姚蘇霞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及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就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部分,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抗告人姚蘇霞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是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法院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謝建民所有,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容有誤會;

抗告人蕭孟安、林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抗告人姚蘇霞及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以顯無理由駁回,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漏未審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於法不合,另一旦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蕭孟安、林菊及其他共有人不能利用之土地非僅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是基地所在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原裁定認定之擔保金額實屬過低。

四、茲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及相關爭點,論述如下:

(一)抗告人姚蘇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抗告人姚蘇霞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提出登記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結果,尚可知原法院已依抗告人姚蘇霞、蕭孟安、林菊之陳報及聲請,將抗告人姚蘇霞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有抗告人姚蘇霞提出之民事陳報五狀、抗告人蕭孟安、林菊提出之民事追加及陳報狀、原法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176 、186 、189 頁)。

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姚蘇霞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進而認定抗告人姚蘇霞不得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所生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

是抗告人姚蘇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洵屬有據。

(二)抗告人姚蘇霞及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1抗告人姚蘇霞及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以抗告人蕭孟安、林菊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0號、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12 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確認屬實,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無違。

而依原裁定理由第2 段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原法院於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已調取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閱,且引為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

抗告人蕭孟安、林菊指摘原法院未審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2法院於決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固應就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為斟酌,惟此所稱之顯無理由,應是指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倘尚須調查證據確認,應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12 號民事事件核閱結果,可知抗告人姚蘇霞及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渠等已陸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訴請裁判分割中,抗告人蕭孟安、林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48分之13,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彼此已有分管協議,抗告人蕭孟安、林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情(見該案卷第19至22頁)。

各該事由未經審認相關證據,難以判斷真實與否,自難逕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由該案受命法官多次開庭審理,準備程序迄未終結,即可得知。

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以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僅是該案承審法官之判斷,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原裁定認定之擔保金額,未見不當:抗告人蕭孟安、林菊另謂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蕭孟安、林菊及其他共有人不能利用之土地非僅建物坐落之基地本身,而是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提出他案裁判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然該他案係因該案之債權人有土地整體開發計畫,若一部分土地停止強制執行,恐將影響全部土地之利用,抗告人蕭孟安、林菊未敘明有何利用、開發系爭土地之計畫,自難比附援引。

況抗告人姚蘇霞及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12 號民事事件,核閱其內之卷證資料查明,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之意見,與抗告人蕭孟安、林菊不同,益徵抗告人蕭孟安、林菊此部分主張無據。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實際受到影響之面積即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計算,未見不當。

(四)抗告人姚蘇霞就停止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0036元:觀之抗告人蕭孟安、林菊之執行名義內容,其等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其等及其餘共有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損失,應得以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收益估算。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68頁反面),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21 頁),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最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再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

以此計算准許停止執行將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估計以9 萬0036元為適當(計算式:3280×61×10%×4.5 ),爰酌定為抗告人姚蘇霞聲請停止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姚蘇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裁定認抗告人姚蘇霞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得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所生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駁回抗告人姚蘇霞停止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姚蘇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併斟酌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而抗告人姚蘇霞及相對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認定之擔保金額,未見不當,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蕭孟安、林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姚蘇霞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蕭孟安、林菊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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