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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吳守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曾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8日以該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他案訴訟)為兩造間之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他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業經上訴至鈞院審理中,則原法院認他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即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裁定要旨參照)。
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與法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量之權。
此等法院職權之行使,若非顯然不當,均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要言之,立法者既委由法院依法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非屬當事人之聲請權,除非法院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顯然不當情形,否則即屬合法職權之行使。
三、經查:兩造及其他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固於103年1月25日請求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83、284頁),經原法院審酌後,於104 年5月8日以他案訴訟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為由,僅以兩造為當事人而就部分當事人為系爭裁定(見本案訴訟卷一第316頁),復於104 年6月25日以前開同一事由為由對全部當事人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見本案訴訟卷一第323 頁),嗣經相對人以他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為一審判決為由,請求續行訴訟(見本案訴訟卷一第331頁;
卷二第3至7頁),再經原法院於105年2 月23日依職權撤銷系爭裁定而為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 頁),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核屬實。
原法院是否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則原法院於他案訴訟一審判決後,認已無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而為原裁定續行本案訴訟,應認仍為其合法裁量權之範圍,本院亦查無原法院濫用裁量而顯然不當之情形,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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