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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4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5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
然本件合議庭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
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合議庭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迴避之原因,核其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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