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4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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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吳孟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正義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 5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321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日以104年10月1日士院勤104司執強字第32164號執行命令(下稱104年10月1日執行命令),命保利錸公司限期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未果,而相對人即保利錸公司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未依執行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辭任清算人及已陳述所知並無可供執行財產,並提出收支表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8日即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04年7月8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保利錸公司應報告財產,並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收受,相對人係於104年9月14日辭任清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仍得命管收。

又相對人曾於100年8月1日委任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而執行法院104年7月8日命債務人應報告財產,於105年1月12日復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報財產明細,詎相對人賴安國僅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未提供證據及說明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現存情形,且依相對人李正義105年1月5日陳報之收支表所示,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1日執行命令,且已辭任清算人職務後,於同年月12日仍花費19萬3,124元,顯係虛偽辭任清算人以規避責任,並任意花費債務人財產,自應予以管收,原裁定率爾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而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管收,乃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必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以曾經法院定期命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要件。

其依同法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者,則必以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於經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堪謂合,尚非謂不為或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得逕予管收。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104年7月8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保利錸公司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103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15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104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

嗣復以104年10月1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保利錸公司及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並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相對人收受執行命令函之送達證書附系爭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閱明屬實。

次查相對人李正義、李陳秀嬌於104年8月28日、黃昭仁於同年7月14日、賴安國於同年7月17日即已分別向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辭任清算人乙職,並於同年9月14日向原法院陳報解除債務人之清算人職務,有保利錸公司104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文韜法律事務所函、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函、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4日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卷可參(影卷外放)。

是相對人於收受104年7月8日執行命令時,固尚未辭任清算人,然於原法院104年10月1日命為債務人保利錸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執行命令時,顯已非債務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難認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0、22、25條有關管收規定之適用。

又賴安國、黃昭仁、李正義已於105年1月12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期日到庭,賴安國並陳述就其所知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

復於司法事務官命7日內陳報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財產明細後,於同年月19日遵期陳報,有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保利錸公司收支表附系爭執行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業已就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財產收支狀況為相當之陳報。

另債務人保利錸公司雖於100年8月1日製有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3頁),惟距執行法院105年1月12日命相對人陳報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財產明細,已相隔4年餘,自難認相對人未說明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現存情形,即有何應予管收之原因。

而依上開債務人保利錸公司收支表所示,雖有於104年10月12日花費19萬3,124元之記載,然核其支付內容為律師費、證券公司月費及郵資費、員工薪資,尚難遽認有任意花費債務人財產之行為,且斯時相對人業經辭任清算人,果否為相對人指示予以支付,亦屬有疑。

凡此,均不足認相對人有虛偽辭任清算人以規避責任,並任意花費債務人財產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非不得以前揭債務人保利錸公司目前收支狀況,確認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難認就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手段已窮,非以間接執行方法不能達其目的。

衡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另請求對相對人限制住居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核非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應受裁判之事項(聲請管收),此亦非抗告法院之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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