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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潘佩豪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向學勤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暨為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4號、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旋即說服伊同意將系爭借款中之150萬元改作參與投資設立第三人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之投資款,兩造協議各以50%比例共同出資(下稱系爭協議)。
詎抗告人竟擅將伊應得之該部分股份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總計抗告人名下匯富公司股份為29萬9,000股,餘1,000股股份則登記於其所控制之人頭即第三人胡涵婕名下,匯富公司因而為抗告人1人所完全控制。
嗣伊於103年12月31日接任匯富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抗告人始於辦理該次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將匯富公司1,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迨至104年底因伊調查抗告人涉嫌掏空、侵占、偽造文書等諸多損害匯富公司利益之行為,始發現上情,並於105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5年1月28日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返還股份,雖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5年2月3日存證信函)回覆伊願配合辦理,惟迄未為之,伊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8號返還股份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匯富公司14萬9,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而抗告人之人頭董事蔡運生、周孫甲於105年1月28日辭任董事,匯富公司董事缺額達1/3以上,抗告人竟故意遲延交付辭任書予伊,致伊無法及時以董事會名義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
抗告人復同時安排監察人胡涵婕於同年3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案由為改選董事,企圖行使抗告人名下股份股東權,撤換伊董事職務,以全面控制匯富公司,伊雖已本於董事長身分,發出於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惟屆期抗告人勢必拒絕出席,而參加其違法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致匯富公司產生雙重董事會之情形。
是如不禁止抗告人行使其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恐將致伊董事長、董事職務有無法行使之急迫危險,及股東權益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又為免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危害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准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㈠對於登記抗告人名下之匯富公司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禁止抗告人行使登記其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再者,因系爭股東會召開在即,亦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緊急處置之規定,聲請裁准:禁止抗告人以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出席系爭股東會與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以上並均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29萬8,000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或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及禁止就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有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惟已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此主張兩造就其中150萬元已達成系爭協議,顯屬不實;
且相對人始終知悉其持股狀況,係為避免其匯富公司董事長乙職遭解任,始虛指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至伊以105年2月3日存證信函表明配合辦理匯富公司股份移轉,乃匯富公司原股東羅雄福前於104年9月14日向伊購買匯富公司股份9萬9,000股,因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羅雄福即將之贈與伊及相對人各一半即4萬9,500股,而依羅雄福105年1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伊須將羅雄福贈與相對人之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非伊認同相對人本件主張。
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敘明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及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敘明有何禁止伊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之必要。
況相對人如對伊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有意見,亦得提出異議並於會後30日內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以保全其利益。
故縱相對人之主張為真,仍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事後救濟之管道,而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
原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處分權及股東權,實有違誤。
三、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03年4月間向伊調借系爭借款,嗣兩造間就其中150萬元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而伊屆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僅就其中票款150萬元為之,故兩造間同時存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協議,並無矛盾。
又抗告人確以105年2月3日存證信函自陳配合辦理返還系爭股份,並非如抗告人所述係為配合移轉羅雄福所贈與伊之匯富公司股份。
而系爭股東會召開後當選董事者為抗告人及原已辭任之人頭董事蔡運生、周孫甲,茲因原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始能避免危害伊股東權益等情事發生,不致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對抗告人之抗告,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得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部分:1.首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此部分雖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其聲請狀所載請求處分之內容及理由,係表明為免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危害相對人權益,乃聲請裁定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即表明其係欲保全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之法律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條拘束,合先敘明。
2.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惟抗告人竟將原應登記予相對人之系爭股份逕行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匯富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3日存證信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4號卷〈下稱第64號卷〉第19至23頁、第28至31頁、第36至40頁);
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見第64號卷第32至3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系爭股份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及抗告人曾於104年9月14日與羅雄福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由羅雄福向抗告人購買匯富公司股份9萬9,000股,則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匯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投資入股契約書足按(見第64號卷第21至23頁、第57至60頁),衡諸系爭股份既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且抗告人亦有與第三人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以出售其名下匯富公司股份之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抗告人有就系爭股份為處分之可能。
倘抗告人將系爭股份轉讓或為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處分行為,將致相對人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情,已為大致相當之釋明。
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股份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㈡相對人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登記其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部分:1.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惟抗告人竟將原應登記予相對人之系爭股份逕行登記於自己名下,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匯富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3日存證信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見第64號卷第19至23頁、第28至31頁、第32至40頁),足徵兩造間對於系爭股份誰屬尚有爭執,且該項爭執得以對於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以確定之,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涉有偽造其簽名於匯富公司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事錄,並進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復盜用匯富公司印章於投資入股契約書;
且欲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致其無法行使股東權及擔任董事職務,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投資入股契約書、匯富公司104年1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事錄影本等件足憑(見第64號卷第57至63頁、第68頁,本院卷第35頁);
兼諸系爭股份誰屬既尚有未定,則何人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即屬不明,衡以系爭股份占匯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9.66%,加計抗告人自身持有之股份,確有使相對人難以於匯富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中行使其股東權,而剝奪其董事長、董事職權,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將受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及董事長、董事職權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登記其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顯屬不實云云。
惟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程序,非在確定私權,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實體上事由,乃屬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等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五、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及禁止抗告人就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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