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5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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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查單存根、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20-1頁)。

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7號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下稱訴訟救助抗告卷)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06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足佐(見訴訟救助抗告卷第65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41至4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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