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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抗 告 人 黃詩謹
謝依霖
張志勳
童馨卉(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陳昱仁
簡郡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楊芷凌
王怡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黃尹柔
段沛淇
張淑怡
李政儒(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黎珊
抗 告 人 曾小庭(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曾薏卉
吳進添
抗 告 人 陳美伶(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郭佳瑋
翁廷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未成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華宗
陳妙如
抗 告 人 李沛芸
黃博煒
許笛軒
林郁庭
林思葶
林筱雯
陳姍宜
抗 告 人 賀意涵(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賀嘉慶
易芸亘
抗 告 人 曾怡臻(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曾輝明
李淑華
抗 告 人 江亭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劉美雲
江和標
抗 告 人 鄧慶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鄧世強
馬慧貞
抗 告 人 梁力云(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梁忠保
羅秀月
抗 告 人 顧欣妮(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顧進笙
石雲芳
抗 告 人 黃若云(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春
抗 告 人 鄧安棋
陳勁綸
林思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李翊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克聖
趙秀玉
抗 告 人 李羽嵐(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李佩玲
廖健成(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簡燿隆(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康麟
簡玉春
抗 告 人 王詩瑜(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陳梅靜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及第48條分有明定。
經查,抗告人童馨卉、簡郡良、王怡蓁、陳美伶、翁廷蓁、林思佳、廖健成、王詩瑜、李翊如、李羽嵐、曾小庭、賀意涵、曾怡臻、江亭蓁、鄧慶如、梁力云、顧欣妮、簡燿隆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第105至107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其等無訴訟行為能力,原裁定雖僅列上開抗告人之父母其中1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抗告人童馨卉、簡郡良、王怡蓁、陳美伶、林思佳、廖健成、王詩瑜、李羽嵐現已成年,其等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7、57至60頁),足認已承認之前聲請假扣押等行為;
另抗告人曾小庭、翁廷蓁、賀意涵、曾怡臻、江亭蓁、鄧慶如、梁力云、顧欣妮、李翊如、簡燿隆之父、母亦具狀補正追認(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第71至73頁、第113至118頁),經補正後,溯及於聲請假扣押時發生效力;
又抗告人李政儒由母監護,抗告人黃若云之父於聲請假扣押前已死亡,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故均無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陳柏廷(下稱陳柏廷)(下合稱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黃詩謹、謝依霖、張志勳、童馨卉、陳昱仁、簡郡良、楊芷凌、王怡蓁、黃尹柔、段沛淇、張淑怡、李政儒、曾小庭、陳美伶、郭佳瑋、翁廷蓁、李沛芸、黃博煒、許笛軒、林郁庭、林思葶、林筱雯、陳姍宜、賀意涵、曾怡臻、江亭蓁、鄧慶如、梁力云、顧欣妮、黃若云、鄧安棋、陳勁綸、林思佳、李翊如、李羽嵐、李佩玲、廖健成、簡燿隆、王詩瑜、陳梅靜(下稱黃詩謹等40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陳柏廷為八仙樂園公司之負責人,周宏瑋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呂忠吉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之負責人。
周宏瑋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樂園公司租用場地,八仙樂園公司違法將游泳池之遊樂設施出租予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等),變更為派對場地使用,再共同廣告促銷民國(下同)104年6月27日舉辦之「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且其等明知系爭活動中使用之色粉具引燃危險性,就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員安全負注意義務,惟均疏於注意色粉之危險性,未就色粉可能引燃之危險為防範行為,並使系爭活動之設施設備符合法令規定,維護前來參加系爭活動之遊客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噴灑之色粉與熱源發生作用引發爆炸,參與系爭活動約500人因而嚴重傷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亦因此受有嚴重之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
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與瑞博公司等、周宏瑋、呂忠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活動傷亡人員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多件在案,且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每名債權人燒燙傷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600萬元,伊等每人預估醫療及植皮復健為600萬元,加計勞動力減損至少100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至少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等損失,每人損害至少1,300萬元,債權總額高達5億2,000萬元(計算式:13,000,000×40=520,000,000);
八仙樂園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9億餘元,惟名下資產全部設定高額擔保,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之財產與系爭事故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八仙樂園公司亦因系爭事故遭勒令停業,而無收入來源,伊等之債權有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於每人中1,300萬元債權範圍內,准許伊等供擔保對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而新北市政府具公法人地位,依地方制度法享有穩定之財政收入來源,所出具之保證書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之性質相類,自應類推適用准許伊等提供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准許伊等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但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准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供擔保部分予以廢棄,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不利於黃詩謹等40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黃詩謹等40人係參加瑞博公司等共同舉辦之系爭活動,八仙樂園公司僅為活動場地出租人,與瑞博公司所簽租賃合約第4條第4項已要求瑞博公司就租賃標的物不得存放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為非法使用,瑞博公司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符合安全標準,如因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或不當使用導致者,應由瑞博公司負責,新北市政府亦曾就八仙樂園公司依法呈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同意准予備查;
八仙樂園公司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等舉辦系爭活動,並非陳柏廷執行之業務,伊等對系爭活動場所之安全性並無何契約或法規上之注意義務,亦不知系爭活動可能造成之危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系爭事故係因電腦燈之高溫所致,不足認定與系爭活動場地為半封閉式之泳池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等就系爭事故無庸負賠償責任。
再者,黃詩謹等40人就每人預估醫療費用600萬元並未釋明,且醫療費用及植皮復健之損害,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支付或代墊,債權應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等相關法規移轉予第三人,黃詩謹等40人並非債權人。
是故黃詩謹等40人並未釋明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
㈡被害人是否眾多、債權額多寡,與假扣押原因分屬二事,即使債權金額甚鉅,仍須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以系爭事故所有受害人之損害為整體考量,認定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顯有違誤。
又八仙樂園公司資產淨值高達18億餘元,持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80,794股、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55,043股,每年可獲股息分配金額甚高,遠逾黃詩謹等40人請求5億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
另陳柏廷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保公司經營穩定,殊無脫產之可能及必要;
伊等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自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系爭事故後八仙樂園公司財務狀況穩定正常,亦積極籌資1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復曾向新北市政府表達對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願惟遭拒絕,並無卸責脫產之情形;
陳柏廷亦捐贈2,000萬元做為公益信託財產,以供系爭事故傷患救助及支援。
是故黃詩謹等40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黃詩謹等40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自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另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款所規定者,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詩謹等40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至明。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所保全本案請求部分:⒈黃詩謹等40人主張伊等參加系爭活動,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系爭活動宣傳廣告、相關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7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7至76頁),而系爭事故既於八仙樂園公司所提供之場地發生,陳柏廷復為八仙樂園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場地之行為自外觀觀之,尚非屬與執行八仙樂園公司之業務顯然無涉,堪認黃詩謹等40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陳柏廷雖謂黃詩謹等40人僅以伊為八仙樂園公司之董事長,就伊有如何之執行業務行為未為任何之釋明,且依八仙樂園公司與瑞博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所載出租人負責人,可知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之行為並非伊處理之事務,自不構成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八仙樂園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八仙樂園公司內部關於業務執行如何分層處置、陳柏廷是否因執行業務加損害於黃詩謹等40人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以審究,亦難據以認定黃詩謹等40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
⒊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另辯稱系爭事故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將由健保署支付或代墊,再由新北市政府專案返還,健保署代墊之醫療費用,亦依健保法第95條規定,對八仙樂園公司之公共責任險保險人及活動應負責者提起代位求償訴訟,黃詩謹等40人此部分債權應已依相關法規移轉予第三人,並非債權人云云,並提出衛福部專案小組第2次及第15次會議說明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87至189頁)。
然此屬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又抗辯:無證據足證黃詩謹等40人各有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不分輕重皆請求於1,300萬元範圍內對伊等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超額請求保全之情形云云。
然查,依健保署副署長蔡淑玲表示:「因為現在部分傷患情況還在陸續觀察中,無法給予明確的醫療數字費用,但若依照過去健保資料分析,燒燙傷的治療處理費用從56萬元到600萬元不等,而且多數還是屬於燒燙傷在25%以下的案例,健保署未來在各病患病情較穩定後,再進一步公布詳細金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4頁),而本件黃詩謹等40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二度至三度燒傷所佔體表面積則有38%至90%不等(見原處分卷第37至76頁診斷說明書),均遠逾前述所謂燒燙傷在25%以下之案例,則黃詩謹等40人主張每人受有醫療費用600萬元之損害,難認無相當之釋明;
其等另主張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均屬民法明定之損害賠償種類,且本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難以期待債權人可即時提出正確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債權人所主張債權金額是否有據係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亦非保全程序之抗告法院所能審究。
是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陳柏廷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72頁),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陳柏廷是否構成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必然關連,不能憑以遽認黃詩謹等40人就本案請求即無釋明。
準此,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抗告意旨辯稱黃詩謹等40人就假扣押所保全本案請求未有釋明云云,要無足採。
⒍基上所述,堪認黃詩謹等40人就假扣押所保全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⒈查系爭活動為近年最重大之公安事故,造成嚴重傷亡,受害者近500名,經新聞媒體連日報導廣為週知,截至104年9月3日10時止,仍有184人繼續留院治療,其中55人在加護病房,31人病危,12人已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傷患動態統計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06頁)。
本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聲請假扣押者固僅有黃詩謹等40人,個別傷勢輕重固有不同,得對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主張之債權額亦因而有異,惟已有其他多名受害者即林宗叡等13人、呂意銘等39人先後向法院聲請對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104年度抗字第1667號、10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關於准許假扣押之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背面)。
是審酌假扣押債務人即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
故八仙樂園公司辯稱資產淨值高達18億餘元,相較黃詩謹等40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足採。
⒉又參諸上開健保署副署長蔡淑玲所述燒燙傷治療處理費用自56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且多數屬於燒燙傷25%以下案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4頁),以其平均值計算系爭事故每人醫療費用為328萬元【(560,000+6,000,000)2=3,280,000】,推估包括黃詩謹等40人在內之全體受害人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支出損害至少約為16億4,000萬元(計算式:3,280,000×500= 1,640,000,000);
另加上黃詩謹等40人在內之全體受害人因皮膚遭燒燙傷之後續治療、重建及復健所需費用甚鉅,及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需要遽增,更因此承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損害,復有多名罹難者因傷重死亡,其親屬亦可本於自己之權利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金額亦屬可觀;
近500位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與八仙樂園公司主張資產淨值18億元相較,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顯相差懸殊。
再依八仙樂園公司提出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其名下雖有80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約達9億餘元,縱依市價計算價值更高,但其中67筆不動產有其他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達10億元,且該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額度處於浮動狀態,八仙樂園公司隨時可為增貸,倘其任意增貸金額達上限數額時,則扣除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擔保金額後,顯然影響全部受害者求償債權之分配。
徵諸上述,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受多數債權人之高額追償,所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⒊再者,八仙樂園公司現已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因無法營業而欠缺積極之營業收入,惟其本身仍有遊樂設施須維護保養以及大量員工薪資及行政等人事成本支出之龐大經濟負擔,尤以八仙樂園公司對外公告目前全部園區皆暫停營業,開園時間暫無時間表,同時受理退票退費事宜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8頁),且八仙樂園公司日前更因不堪虧損而以公司歇業轉讓、業務虧損及緊縮,以及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等原因,向主管機關通報大量資遣勞工(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20頁),益見八仙樂園公司資力減損。
另參諸八仙樂園公司提出104年5月14日及7月2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2頁),可知其尚有銀行短期借款8,000萬元未清償,並有應付商業本票債務1億1,400萬元、應付票據384萬7,749元、應付貨款381萬7,557元及應付費用413萬4,497元等負債,倘加計其他負債,合計共有2億4,893萬5,523元之負債尚未清償,惟八仙樂園公司帳面僅有庫存現金48萬4,580元、銀行存款443萬1,784元及零用週轉金10萬元,合計僅有500萬餘元現金,顯不足以清償其前揭短期債務。
綜上以觀,八仙樂園公司已無營業收入,卻仍有前述營運成本及金額龐大短期債務必須清償,恐有處分其名下流動性資產甚或固定性資產以因應相關支出之需求,自增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
⒋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雖辯稱:八仙樂園公司已捐助1億元成立信託基金,並表達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遭拒,陳柏廷亦捐贈2,000萬元作為公益信託財產,均足證渠等並無任何隱匿或脫產之虞。
惟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捐助金額與前述債權人之債權額相較實屬有限,仍無法解免前述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⒌綜前所述,黃詩謹等40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足認已為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所供擔保部分:⒈黃詩謹等40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業如前述,雖所為釋明有所不足,惟其等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黃詩謹等40人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其等提供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部分提起抗告謂: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准許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同意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86頁)。
惟查,前揭新北市政府出具之同意書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以「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之身分提供保證書代擔保,並非黃詩謹等40人所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已有未合;
且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未於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擔保所準用,是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列之立法理由:「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是該項規定乃基於提供擔保之便利性,由商業性質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以免除當事人提領現金或出具有價證券之不便,此處之保險人或銀行應與當事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願為當事人出具保證書,其理甚明。
惟新北市政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可言。
又新北市政府願出具本件假扣押事件之保證書,應係立於公益地位保護系爭事故之受害者所為,核與前述提供擔保便利性之立法目的無關,且如認新北市政府得於系爭事故為傷亡民眾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本於平等原則,其他公安事故之受害民眾,是否亦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則對新北市政府財政實有影響,顯非立法者之原意。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本件並無類推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⒊從而,黃詩謹等40人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准由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黃詩謹等40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黃詩謹等40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雖無違誤,然准許黃詩謹等40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即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黃詩謹等40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並駁回八仙樂園公司等2人其餘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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