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55,2016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二、經查, 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月13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提出上訴理由狀。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即認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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