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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另以105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上開105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確定,即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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