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59,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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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 千元,經審判長於105 年3 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抗告人雖另行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6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則有本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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