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65,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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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古玉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立媄等間請求解除合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訴外人李宗諭違約情事,而請求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范姜立媄、李沅錞、范姜莊保妹等3人(下稱范姜立媄等3人),返還頂讓金共新臺幣(下同)86萬9,794元,係請求范姜立媄等人,每人均負86萬9,794元之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裁定僅以43萬4,897元核算裁判費,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范姜立媄、李沅錞為程有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李宗諭為掛名負責人,李宗諭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與伊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後,未依約清理頂讓前之債務,於103年11月9日死亡,致伊為范姜立媄、李沅錞2人代墊各項費用,范姜立媄、李沅錞顯已違約,爰解除契約,請求范姜立媄、李沅錞2人返還轉讓金及代墊款合計86萬9,794元等語。

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5年2月1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列范姜立媄、范姜莊保妹為被上訴人,並上訴聲明請求范姜立媄、范姜莊保妹給付86萬9,794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71-72頁)。

足見,范姜莊保妹並非抗告人起訴之對象,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原法院於105年2月5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范姜莊保妹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聲明,係記載范姜立媄、李沅錞應歸還86萬9,794元,並未記載「連帶」歸還等語(原法院卷第3頁),於原法院訴訟中,亦未追加「連帶」之主張(原審卷第46-48頁)。

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范姜立媄、李沅錞已於104年2月2日拋棄對李宗諭之繼承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5月4日函附卷可查(原法院卷第38頁),故范姜立媄、李沅錞已非李宗諭之繼承人,對抗告人不負連帶責任。

而金錢債務之給付為可分之債,則抗告人請求范姜立媄、李沅錞歸還86萬9,794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各給付43萬4,897元。

又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 日之上訴狀,僅對范姜立媄提起上訴,未對李沅錞上訴,有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 原法院卷第71頁) ,且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范姜立媄、李沅錞2 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對范姜立媄1 人提起上訴,效力不未及於李沅錞,故原法院僅就抗告人對范姜立媄上訴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4,897 元,應徵裁判費為7,110 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是請求范姜立媄、李沅錞連帶給付,應以86萬9,794 元計算裁判費云云,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抗告人於105年2月1日之上訴狀,因僅對范姜立媄提起上訴,對李沅錞不生上訴之效力,已如上述,則抗告人於105年2月18日收受補費之原裁定後(原法院卷第63頁),雖於105年2月24日之民事上訴狀再將李沅錞列為被上訴人(原法院卷第73頁),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之原審判決,係於105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57頁),則抗告人於105年2月24日始將李沅錞列為被上訴人,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上訴不合法,李沅錞自非原裁定當事人,抗告人將其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本院卷第5頁),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或無理由或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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