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袁光林
相 對 人 袁應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渠等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結構、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為鑑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此觀其起訴狀自明。
原裁定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11萬4,953元,並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公告現值632萬8,057元,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109萬6,51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51.58㎡×11萬4,953元/㎡-632萬8,057元=1,109萬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6,040元(應繳10萬9,680元-已繳3,640元=10萬6,040元)等語,固非無見。
惟原裁定雖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位在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房地之交易價格作為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並未就所稱鄰近房地與系爭房屋間之詳細坐落位置、面積、結構、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等為相互考量,即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萬6,519元,依首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為1/5,應以該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