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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變更為丁予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稽,丁予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SANYING GAS LIMITED (下稱SANYING 公司)偕同訴外人卓文仁、詹彩玉、三鶯氣體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書等文件, 約定於美金1,500,000元風險限額範圍內,得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雙方於105年1月6日合意提前終止交易並進行平倉, 平倉損失美金1,546,500元,經抵銷SANYING公司寄存伊公司之外幣存款美金197,191.36元後,SANYING公司、卓文仁、詹彩玉、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尚應連帶給付伊公司美金1,349,308.64元。
㈡詎卓文仁於105年1月25日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4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害及伊上開債權之行使,伊公司擬對卓文仁及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恐相對人復將系爭土地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抗告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000號判例參照)。
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卓文仁應與SANYING 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349,308.64元,以及卓文仁業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額度書、風險預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書、遠期交易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動用額度彙總表、存證信函、抵銷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92頁), 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後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據上,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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