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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李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志雄、孫建萍、林乾閔、林家瑋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又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
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第28頁電話查詢登記表),應徵裁判費1,662,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原審乃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4頁送達證書),詎抗告人並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3-44 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審以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20萬元至5,880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抗告狀),似有減縮請求金額之意,然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於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內,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仍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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