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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均非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該裁定並無抗告權,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2人)對原法院民國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魏高明等2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1月29日、同年月28日送達,惟抗告人魏高明等2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 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魏高明等2人於105年2月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為請求,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抗告人魏高明等2人未繳納裁判費,業如前述, 而上開法律亦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其等引用上開規定,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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