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83,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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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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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58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法令不作為,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包庇吃案,破壞憲政體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命本案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異議人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但未釋明其主張迴避之原因,違背民事訴訟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不停止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必須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使此一程式要件完備,抗告為合法後,法院始有進一步審查抗告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程序費用(包括裁判費)如何負擔之問題。
查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 105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5日以裁定限令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爰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 3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異議人以本件未按其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五、異議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迴避云云,惟本件承審法官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
又異議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並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為任何釋明,亦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摘之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因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
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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