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8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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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80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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