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590,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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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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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答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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