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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0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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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9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73案3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惟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是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至第676號、105年度聲國字第78號至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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