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紀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卓秀鳳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相對人陳卓秀鳳等與債務人林陳靜子等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應執行之原有標的物,業經債務人自行拆除,並無執行標的物可言。
詎相對人誤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約28年前之「木造房屋及棚架」之標的物,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就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資為救濟。
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56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642元,惟抗告人前向錢莊籌借重利將近50萬元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實無資力再繳納前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