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0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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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燕
相 對 人 林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1日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侯景騰前受雇於抗告人公司,從事倉管工作,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操作貨務升降機運送貨物時,於夾層出入口處墜落停靠於1樓升降梯頂部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係因抗告人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致侯景騰因而罹難。
伊於侯景騰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52歲,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伊所受扶養費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58萬2,525元,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共計608萬2,525元,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5條向抗告人請求上開金額。
又抗告人於事發後僅給付保險賠償,並不斷推託責任及逃避,致協調未果,而抗告人資本總額僅500萬元,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查封伊營業所需車輛三輛均為伊職業上必須之器具物品,卻堅持拖吊保管,顯係刻意妨害伊之營運。
而伊公司正常營運,並無脫產之虞,且系爭事故之事實責任尚未釐清,相對人亦未起訴,卻請求巨額賠償金,並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
況伊已先行支付賠償金114萬750元,並非保險給付亦非相對人所主張未為賠償。
又相對人於事發時僅50歲,務有正職,名下亦有不動產,且扶養義務人除侯景騰外尚有其他子女應負扶養之義務,相對人刻意隱匿實情,原法院未審酌扶養費之計算,遽認相對人求償金額大於伊資本額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未妥。
本件非勞資爭議,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適用,原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傳票、侯景騰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檢查報告書及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系爭假扣押卷第3-8、21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中和里里長出具之協調不成立證明及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見系爭假扣押卷第20、22頁),亦足認兩造確實協調未果。
且依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顯不足以支付該賠償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即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相對人不得請求賠償金額,且扶養費之計算有誤云云,經核係屬實體權利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屬本院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屬勞資爭議,原法院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准相對人以60萬元供擔保,顯有違誤云云。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立法意旨,並非逕行適用該條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因侯景騰於工作期間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基於保護弱勢勞工,使其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之金額酌予減輕,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60萬元為擔保金,尚屬適當,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此金額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於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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