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0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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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紀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卓秀鳳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相對人陳卓秀鳳等與債務人林陳靜子等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應執行之原有標的物,業經債務人自行拆除,並無執行標的物可言。

詎相對人誤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約28年前之「木造房屋及棚架」之標的物,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自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系爭房屋之價值,業經抗告人委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7萬6,254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0至84頁),原法院以系爭房屋經鑑定之價值157萬6,254元據以核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此計算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642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1萬5,642元,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56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64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空言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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