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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管培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姚柏丞、梁柱、曾昭榮於原法院刑事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經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姚柏丞、梁柱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梁柱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姚柏丞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另曾昭榮目前經通緝,尚未審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外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均見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第1、6頁)。
三、次查相對人姚柏丞、梁柱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觸犯之罪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該項犯罪行為所破壞者為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法益,抗告人並非因姚柏丞、梁柱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查相對人曾昭榮目前經通緝中,未經原法院刑事庭為實體判決,則原法院刑事庭逕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於法未合,是抗告人對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得否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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