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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章、陳鴻謙、黃陳秀卿、陳佩琛、高慧
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3分之2。
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是否準用,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
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同其性質。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訟訴程序之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
至於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該規定因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重複,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6頁),其立法意旨在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計算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自亦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之規定,而認執行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雖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據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惟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業如前述,是則抗告人於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聲請退還執行費,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不准退還執行費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達止息爭訟之目的云云,核與強制執行實現私權之目的不同,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依據。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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