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0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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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羅金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羅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認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依確定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9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父羅煥亮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因伊與妻無力照顧,乃將伊父送往安養院,相對人卻拒絕分擔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動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取得伊父所餘財產。

系爭確定判決涉及伊母所有於生前已登記在伊名下之27筆土地,因遭相對人夥同多名黑道人士脅迫,伊不得已乃簽訂贈與協議書,同意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伊之住所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火警,合理懷疑係相對人蓄意縱火,伊之生命財產遭受嚴重威脅。

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而起,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10頁),復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原法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支出裁判費11,989元,亦經提出收據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為11,9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與本案訴訟之爭執有關者,事涉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所稱兩造其餘爭執,應另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

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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