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0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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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蘇姵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亭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對姜信宇有新臺幣(下同)195萬債權元未受清償,抗告人明知卻配合姜信宇簽訂借名契約,將姜信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125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嗣更應姜信宇要求,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曾立穎分別抵押借貸981萬9,632元、150萬元,致其債權無法取償而受有195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

且因姜信宇及抗告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該房地又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均與姜信宇有關,而與伊無涉。

伊無脫產之虞,且相對人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前述查封拍賣之情,故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其假扣押聲請。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姜信宇有195萬債權元未受清償,抗告人明知卻配合姜信宇簽訂借名契約,將姜信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嗣更應姜信宇要求,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曾立穎分別抵押借貸981萬9,632元、150萬元,致其債權無法取償而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且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業據提出抗告人與姜信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大眾銀行抵押債權數額陳報狀(含所附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曾立穎債權陳報函(含所附抵押設定契約書)、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準備㈢狀等見為佐(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起訴狀、103年度司票字第4973號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41頁),堪認其就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至該債權能否成立,依前開說明,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該房地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中,恐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亦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19號執行事件查封、併案、鑑價函及拍賣通知,並有抗告人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6、37至39頁)。

可認抗告人除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約70餘萬元外名下僅有系爭房地,若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其資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而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該釋明仍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從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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