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周憶湄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固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惟該駁回之裁定如係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駁回訴訟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以: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6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又該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經原法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參,則相對人應以抗告人以外之其他股東吳竹風、吳旭汶、王國雄、趙莉芳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抗告人竟僅列吳竹風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原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即不合法,爰於105年2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該駁回伊之訴裁定為不經宣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應為送達,該裁定於105年3月9日始送達伊,而伊已於105年3月7日向原法院補正相對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暨其住居所,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伊補正仍有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訴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該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已於105年2月26日依法公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公告證書),而生羈束力,抗告人並未於該公告前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補正難認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