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1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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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紀宜君
紀宜伶
紀志達
林青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名下之建物或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又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581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7萬1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3萬3,440元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萬3,149元,原裁定即以217萬6,589元核定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此計算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惟抗告人於105年1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21日具狀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減縮為106萬6,720元及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萬3,149元,合計為110萬9,869元,故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更正為110萬9,869元,抗告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亦以24萬472元為適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判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24萬472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3萬3,440元,惟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21日具狀減縮其債權金額為106萬6,720元,連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萬3,149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0萬9,869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更正狀、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陳述㈢狀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正。

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既已減縮為110萬9,869元,則其撤回執行部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故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即應減縮在110萬9,869元本息為其範圍。

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110萬9,86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4個月,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40,472元【計算式:00000005%(3+4/12)=240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4萬1千元,始屬允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因相對人減縮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0萬9,869元,與預估停止執行期間有所變更,致有未洽,應變更供擔保金額為24萬1千元,始屬適當。

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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