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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告人 林慶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伊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25號強制執行(下稱執行法院)。
縱第三人羅志峰在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向相對人租用系爭房屋,但其等間租賃關係,並不得對抗系爭確定判決。
執行法院卻以伊未取得對羅志峰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為由,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25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部分(下稱原處分)。
原裁定不察,逕駁回伊聲明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續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⑴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⑵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
倘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駁回其聲請。
查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抗告人在訴訟前已知悉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供做汽車修配廠使用等情(見原處分卷10頁正反面),復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2日履勘結果,羅志峰現占有系爭房屋做為汽車修配廠,並提出自102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為憑,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54頁)。
則羅志峰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前,基於租賃關係為自主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自不得對其強制執行,即無法強制解除羅志峰之占有,自不得解除相對人之間接占有及拆屋還地。
執行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是抗告人以羅志峰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不得對抗系爭確定判決云云,顯誤解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現占有人羅志峰,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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