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1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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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黃元瑄
相 對 人 張瓊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聰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王忠源合資,由王忠源於103年6月8日出面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同年9月19日之房地產權點交書所載之買方為相對人,王忠源為代理人,相對人並於同年10月31日轉帳228萬9095元支付予伊。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王忠源即表明係合資,相對人為隱名之共同買受人。

伊已於同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及王忠源等所交付發票人為昇堡興業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256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至今仍欠尾款406萬元未清償。

而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擔保金額為444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足見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尾款406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裁定(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抗告人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7月2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03 年9月15日持以設定4440萬元之抵押債務,顯有增加財產負擔,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

又依相對人102年度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房屋及土地現值金額為5860萬8422元,而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4440萬元之抵押債務,加上相對人前因本案買賣價金尾款之履約保證,曾簽發37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事。

且相對人就本件買賣之尾款406萬元迄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伊占有而未能點交,如相對人復將執行標的移轉第三人,將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當事人間更難履行本契約,是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指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將難以滿足清償債權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王忠源合資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由王忠源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4,200萬元,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尚欠尾款406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點交書、相對人匯款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票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卷第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原因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付買賣價金尾款,卻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444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以規避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之既存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雖為4400萬元,惟依一般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常情,該金額並非即等同銀行核貸之數額,相對人實際借得款項未必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4200萬元。

且抗告人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款支付228萬9095元,迄今僅餘尾款406萬元未付,其間差額3565萬0905元,即應為銀行貸款。

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持以設定高額抵押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即非可採。

次查,抗告人既主張王忠源及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未付價金尾款僅餘406萬元,則即使王忠源及相對人曾簽發37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系爭買賣之價金債權,抗告人亦僅得於406萬元尾款範圍內主張票據權利,自不應將本票金額3700萬元計入債權額。

而相對人103年度各類所得數額有649萬1552元,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多筆土地、建物及投資,僅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合計為1億0891萬474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總額2588萬8800元(房屋部分40萬8800元,土地部分2548萬元)後,仍有8302萬5940元,有相對人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限閱卷可稽,抗告人就上開財產狀況,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則相對人現有財產數額遠逾系爭不動產買賣剩餘尾款406萬元之10餘倍,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因而陷於無資力清償負債之狀態,益難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現仍由抗告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如移轉第三人,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非直接就系爭不動產有所主張,而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縱不計系爭不動產,仍遠逾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數額,其債權既無不能受償之虞,即不能僅以系爭不動產可能再移轉他人而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堪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逃匿無蹤,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其財產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大概為真,即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且該釋明之欠缺尚非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得以補充,則其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非無違誤,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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