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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25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頁),表示不服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及各該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背面)。
雖抗告人曾於同年月22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況其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均非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
且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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