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18,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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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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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2月18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於104年12月29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 頁);
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5年2 月19日、105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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