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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吳濬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原法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8頁),其抗告自不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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