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2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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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黃如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該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士院俊104司執實字第318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下稱富康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因而扣押抗告人在上開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8萬1,706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899號裁定(應為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逾54萬543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利於己部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在富康郵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包括伊依法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43萬5,000元,惟伊近20年間不知對於相對人有此筆因保證而產生之債務存在,故不知要申請專戶以避免遭扣押,另系爭帳戶內保單借款30萬元係作為伊醫療救護之用,如知有此筆債務,豈還會將該筆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另伊子於104年3月間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係因伊身體不佳,需聘請看護及支出醫藥費用之生活使用,伊子每年匯款一次入系爭帳戶,可見伊平日醫療照護費用龐大,伊已年近85歲,長年癱瘓需坐輪椅,加上長期慢性氣喘、高血壓、白內障等疾病,原酌留金額應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有明文。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執行之規範,如係依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52條之規定,是關於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實際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費用而予以酌留,而非逕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僅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又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難據為執行名義,得予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年邁,長年癱瘓需坐輪椅,加上長期慢性氣喘、高血壓、白內障等疾病,原酌留金額應有不足等語,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出院照護摘要與藥袋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堪認抗告人確已高齡85歲,並有罹患氣喘、迷路障礙、暈動病、腦血管障礙等病症,而有頻繁就醫及需人照顧等生活需求。

又抗告人於102年間僅有股利收入300元,103年間僅有股利收入20元,亦有執行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而抗告人所有系爭帳戶自100年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富康郵局並扣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止,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於次月底匯入前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於101年1月前為每月3,000元)外,僅有抗告人之子女平均每兩個月匯入3萬元,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匯入36萬元、於103年3月19日匯入31萬元,及抗告人之子於104年 3月4日以代收票據方式兌現之50萬元,另有零星數筆刷卡消費之回饋金,別無其他超逾萬元以上之匯款交易,亦有系爭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 6月25日存摺明細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又南山人壽公司匯入款項乃抗告人之保單借款,亦有南山人壽公司104年12月31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2065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頁),堪信抗告人已無工作能力,而須他人扶養,參以系爭帳戶款項多用以支用抗告人日常以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帳款,且系爭帳戶餘額長期維持在十餘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間,足徵系爭帳戶內存款確係用供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

惟原法院事務官就系爭帳戶內強制執行金額,除依比例扣除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金額不予強制執行外,僅以臺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 元,逕酌留抗告人2個月之生活費,是否已得滿足抗告人按其年齡、健康需求,每月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之生活費用,確有疑義,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酌留標準有所違背。

另相對人係持原法院核發之93年5月20日北院錦92執庚字第25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於富康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而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007號、4085號支付命令,有該債權憑證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本件抗告人爭執伊20餘年來未曾收受任何法院通知,不知有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存在乙節,核屬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成立之爭議,亦屬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聲明異議範疇,原裁定未予查明,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被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是否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及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即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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