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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5人)抗告部分: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魏高明等5人不服原裁定, 其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案、31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規定, 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魏高明等5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送達廖秀松;
於同年月11日送達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7-18頁),魏高明等5人人迄今仍未依限繳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足憑,依前揭說明,魏高明等5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抗告部分: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二、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對原法院駁回魏高明等5人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案、31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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