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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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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且經伊提起告訴,該等法官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之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之1-9頁)。
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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