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3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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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魏陳秀芳
法定代理人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5日送達魏高明、魏陳秀芳,於同年2月1日送達廖秀松,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9、10頁), 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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