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3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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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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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1日、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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